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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事前公示:莆田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应诉应复工作规定

来源:应急局 时间:2021-08-04 12:02 字号:

第一条 为高效、准确、及时地做好行政应诉和行政复议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应诉、应复工作,应当遵循“谁行政、谁负责、谁主办、谁应诉、谁应复”的原则。

第三条 市应急管理局的行政应诉、应复工作由作出被诉、被复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科室或直属单位(以下简称“作出机构”)和政策法规科共同负责办理。

第四条 政策法规科主要职责:

(一)统一签收行政应诉、应复通知书;

(二)组织协调行政应诉、应复工作;

(三)拟定作出被诉、被复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

(四)制作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五)审核行政诉讼答辩状、上诉状、申诉状、行政复议答复书等;

(六)对作出机构提供的证据等材料进行审核;

(七)组织重大、复杂行政应诉、应复工作的会审;

第五条 作出机构主要职责:

(一)对作出被诉、被复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作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的证据、依据等材料副本;

(二)指定应诉、应复人员;

(三)其他与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相关的职责。

第六条 各科室、直属单位应当严格依法办事,规范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尽量减少或避免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发生。

对可能引发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在作出该行为之前,应当反复论证,科学决策,并及时加强与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和法制部门的沟通联系。

第七条 政策法规科收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或《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根据本规则第二条的规定拟定作出机构,报主要负责人或分管法规工作负责人阅示批准后,通知作出机构提供相关材料。

第八条 作出机构应当及时确定经办人员。经办人员原则上是被诉、被复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具体经办人员。

作出机构收到应诉、应复通知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被诉、被复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的书面说明和提供相关的证据、依据等材料副本,再将该材料一并送交政策法规科签收。

第九条 政策法规科收到作出机构的书面说明及提供相关材料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审,并将核审结果反馈作出机构。需要作出机构补充材料的,作出机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并送交政策法规科签收。

第十条 政策法规科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或复议机关提交行政诉讼答辩状或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科或作出机构在办理应诉、应复时,发现被诉、被复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应当及时报主要负责人批准决定撤销或变更被诉、被复具体行政行为。

撤销或变更被诉、被复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一经作出, 法规与国际经贸关系科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复议机关,作出机构应当及时与起诉人或复议申请人协商撤诉或撤复事宜。

第十二条 作出机构收到应诉、应复通知及相关材料后,认为案情复杂或有重大影响的,应主动与法制机构会审,共同研究应诉、应复方案,并报主要负责人审定。

应诉、应复方案确定后,应诉、应复代理人应当按照应诉、应复方案进行应诉、应复。

第十三条 应诉或应复代理人一般情况下由作出机构聘请律师或经办人员与律师共同担任。依照《莆田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庭应诉暂行规定》规定需要负责人出庭应诉的,由分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负责人出庭应诉。分管负责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由分管负责人提请局长指定其他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诉、应复代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或复议机关提出:

(一)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或不属于受案法院或复议机关管辖的;

(二)认为受案法院裁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的;

(三)依法不应公开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的。

第十五条 应诉、应复代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出庭应诉或应复。

应诉代理人在庭审中应当遵守法庭纪律,措辞得当,注意形象,尊重法官,尊重原告。

应诉代理人在庭审中应当充分陈述受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出示有关证据和材料。

第十六条 收到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后,作出机构认为应当上诉或申诉的,应当及时说明理由并政策法规科提出上诉或申诉。

政策法规科收到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或作出机构的建议书后认为应当上诉或申诉的,由原审应诉代理人草拟上诉状或申诉状,经政策法规科审查后报分管负责人批准,由代理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一审原告或其他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的,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入再审程序的,应诉工作程序参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对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应当及时履行。

第十九条 被诉、被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机构在作出该行为时存在过错而导致败诉的,应追究作出机构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按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在办理应诉、应复工作的过程中,相关工作人员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则履行职责,导致败诉的,应追究其过错责任,按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诉、被复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或复议机关变更、撤销或确认违法并引起行政赔偿的,可依法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第二十二条 行政应诉、应复工作纳入岗位目标考核,行政应诉、应复的胜(败)诉率应当作为年度考核、评比先进的重要依据之一,具体由考核办法予以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至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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